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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流警戒基準值訂定方法
土石流警戒基準值訂定
土石流警戒基準值(rainfall threshold value for debris flow warning)係利用中央氣象署之雨量資料,以有效累積雨量(Rt)及降雨強度(I)兩降雨參數之乘積為降雨驅動指標(RTI),並依據土石流潛勢溪流鄰近之參考雨量站,統計其歷史雨量資料及土石流發生資料,計算出土石流降雨警戒門檻值RTI70(下標數字代表土石流發生可能性),而為便於大眾瞭解及落實土石流政策,遂於後續在降雨強度 I = 10 mm/hr 條件下,簡化為採有效累積雨量當作土石流發生警戒指標的土石流警戒基準值Rc=R70,並以每50毫米為1個級距訂定全台土石流警戒基準值,以供各地區研判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時機之參考。
土石流警戒基準值查詢 降雨驅動指標: RTI = I × Rt
土石流警戒基準值常態性更新
土石流警戒基準值更新標準作業程序
土石流警戒基準值常態性更新
- 常態性更新週期原則上為每年一次,提報時間以每年汛期後至隔年汛期前辦理為原則。
- 土石流警戒基準值常態性更新考量要素,為無土砂災害紀錄且近五年未調整區域、新增雨場事件、新增土石流事件及土石流警戒區環境變異概況,而前述各項調整要素之定義說明如下: (1) 無土砂災害紀錄且近五年未調整區域:土石流警戒範圍內之鄉鎮區,若五年以上未有土砂災害發生,土石流警戒基準值納入常態性檢討。 (2) 土石流集水區坡地環境變化或經評估需調整地區:雖該區域無新增土石流或地震事件發生,但若集水區環境有明顯環境變異(如:降雨產生崩塌),或經納入新增雨場事件評估後有調整之必要性,應對土石流警戒基準值進行檢討。 (3) 曾因地震調降警戒值之地區:特定區域警戒值曾因地震進行調降(尚未調回原值),每年度需重新評估新增地震事件與災害發生情況,檢討其土石流警戒基準值。 (4) 無重大災害之新增土砂事件地區:最近一次警戒值更新後曾發生土砂事件但並未造成災害,仍應進行警戒值調整之必要性評估。
土石流警戒基準值立即性檢討
- 地震震度5強以上影響地區,應依據各災區情勢對土石流警戒基準值提出調整建議。
- 新增重大土砂災害事件,集水區發生大規模崩塌、土石流災害等複合型災害事件發生區域,應依據各災區情勢對土石流警戒基準值提出立即性調整建議。
- 新增土石流潛勢溪流地區,若位於既有土石流警戒區內,應檢討現行土石流警戒基準值有無更新之需要,若有應即檢討更新;若不屬於既有土石流警戒區而需新增者,應根據歷年降雨資料、土石流發生事件及其地文資料等,訂定土石流警戒基準值。
土石流警戒基準值調升作業方式
- 地震震度為5強地區,於震後經歷至少1場以上有效累積雨量超過警戒基準值之颱風豪雨事件(5年內),並無土砂災害紀錄且坡地環境改善,調升回原警戒值。
- 地震震度6級弱(含以上)地區,於地震後歷經至少3場以上有效累積雨量超過警戒基準值之颱風豪雨事件(5年內),並無土砂災害紀錄且坡地環境改善,調升回原警戒值(調升方式原則採分階段進行)。
- 警戒值因地震調降後達5年以上地區,若無土石災害紀錄且坡地環境改善,調升回原值。
- 一般性檢討,當某地區於過去至少歷經3場以上有效累積雨量超過警戒基準值之降雨事件,無土砂災害紀錄且坡地環境改善;或災害發生已5年以上,期間無土砂災害紀錄,警戒基準值調升回原值;惟曾發生嚴重土砂災害地區,得採較保守之分階段調升方式進行。
土石流警戒基準值調降作業方式
- 若因強降雨而產生大面積崩塌,或有明顯致災之虞時,應評估警戒區域之地文情況,並據以提出土石流警戒基準值調降建議。
- 遭遇地震且震度為5強(含)以上,經分析評估後應立即進行警戒值調降(調降1~4個級距)。
- 受地震影響調降之鄉鎮區,在未調升回原警戒值前,若未發生高於原本調降震度之地震,維持土石流警戒基準值;若震度高於原先調降之震度,則重新進行警戒值檢討。
- 同一鄉鎮區曾因地震或土砂災害調降警戒值,若於短期內再次發生災害或地震事件,則需比對分析現行警戒值與調整值,避免造成警戒值重複調降之情況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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