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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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災害防救法-摘要版
  •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8710號令制訂公布全文52條。
  •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10號令增訂第39-1條條文。
  •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1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5091號令修正第2, 3, 13, 22至24, 27, 31至33, 36, 38, 39, 40, 46, 49, 50條條文;增訂第37-1, 37-2, 43-1條條文;刪除第29, 39-1, 42條條文。
  •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7931號令增訂第47-1條條文。
  •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92631號令修正第3, 4, 7, 9至11, 15至17, 21, 23, 28, 31, 34, 44, 47條條文。
  •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641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條文
  •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300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3、7、41、44、47-1、52 條條文;並增訂第 44-1~ 44-10 條條文;除第 44-1~44-10 條條文自 104 年 8 月 6 日施行 外,自公布日施行
  •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416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44-10 條條文
  • 中華民國 108 年 17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0210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47 條條文
  •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507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條文
第三條
  •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 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 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
    • 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 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 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 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 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第四條
  •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第七條
  •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災害防救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第十二條
  •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定之。
第十三條
  •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視災害之規模、性質、災情、影響層面及緊急應變措施等狀況,決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開設時機及其分級,應於成立後,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並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立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第十四條
  • 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處理災害防救事宜或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執行災害應變措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定之機關、單位或公共事業,應設緊急應變小組,執行各項應變措施。
第十七條
  •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由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擬訂,經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由行政院函送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辦理災害防救事項。
    前項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行政院每年應將災害防救白皮書送交立法院。
第十九條
  • 公共事業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就其主管災害防救事項,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
第二十條
  •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執行單位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鄉(鎮、市)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防救計畫。
第二十二條
  •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
    • 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 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 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 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 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 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 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 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 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 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 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 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 其他減災相關事項。本法。
  •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 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 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 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 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 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 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 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 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 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 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 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第二十六條
  •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
第二十七條
  •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 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及損失查報。
    • 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 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 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 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 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 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 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 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 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 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 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 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 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 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 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 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八條
  •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與整合。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第三十條
  • 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
    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第三十一條
  •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
    • 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 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 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 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 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 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 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 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 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 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 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 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
  • 鄉(鎮、市)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縣(市)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
  • 為緊急應變所需 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第三十七條之一
  • 因災害發生,致聯絡災區交通中斷或公共設施毀壞有危害民眾之虞,各級政府為立即執行搶通或重建工作,如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國家公園或其他有關區域,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水利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之二
  • 因天然災害發生,致影響災區民眾正常居住生活,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災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都市更新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三條之一
  •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
    前項所定補助之時機、要件、基準、請求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